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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适当扩大了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宪法实施的关键是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条款的实施,我们可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来看。所以,形成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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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方面的工作,还包括及时清理和废止违反宪法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法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特定情况下,执政党依宪依法执政,需要相应地修改宪法,并制定诸如政党法或执政党与国家机关关系法之类的法律。1954年以后,中国共制定了四部宪法。60多年来,我国宪法监督机关从来没有对任何一部生效的法律中的任何一个条款公开进行过合宪性审查。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活动,只要遵守宪法、法律或不违反宪法、法律就算做到了,比较简单、比较单纯。

宪法把法权分为权利与权力两部分,并对其享有主体运用权利或权力的行为进行规范、限制,这个过程无异于将全部利益分为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两部分,并限制得到这两部分利益的主体支配自己所分得的那些利益的行为。1982年,吸取了此前30年的一系列教训,第四部宪法即八二宪法得以应运而生。[27] 这种由教育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育上诉法庭制度,既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制度,又区别于审判机关的司法审判制度。

基于对上述其他国家实践经验的借鉴和吸纳,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亦形成了关于中国现阶段教育司法审查模式的一些认识,归纳起来,至少包括如下几种构想:(1)独立型。教育上诉法庭的裁决是终局性的,其裁决应送最高法院备案,同时抄送教育厅长。随着我国现阶段涉诉教育案件日趋复杂化和专门化,教育审判组织和从业人员亦需要走向独立化和专职化。教育法等部门法则是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保障性条款的具体实现形式。

教育抢滩增多,教育资源变得更加紧缺,教育环境变得更加错综复杂,各类教育侵权纠纷也纷至沓来,公民受教育权受侵害的机率也大大上升。对此,笔者进一步反思的问题就是:或许齐玉苓案和罗彩霞案随着司法程序的终结从形式上看似乎告了一个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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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锴:《宪法案例的拘束力——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齐玉苓案的批复谈起》,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值得借鉴的是,当今世界各个国家都根据本国的司法传统设置了独特的教育司法审判机构,并适用与普通司法机关所不同的规则和程序。教育部随后也下发通知,要求各地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骗取高考加分资格或企图冒名顶替入学的新生,在取消其入学资格的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一查到底,坚决依法惩处幕后指使者或非法中介机构,发现一起、曝光一起、查处一起,态度坚决,决不手软。笔者认为,此案就属于典型的非民事非行政诉讼案件。

可以设想,将来类似案件不可避免地出现的时候,为公民受教育权寻找更为合适的司法救济途径无疑是十分必要的。美国教育纠纷案件主要就是由其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法院适用普通司法程序来裁判的。[5]值得关注的是,2008年12月1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公告:自2008年12月24日起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在教育方面,地方政府的教育财政和中小学校的帐目接受地区审计法院的审查,教育部和高等学校的预算和决算由国家审计法院审核。

[26]其二是教育行政机关主导的准司法行政解决机制,就是指由一个国家具有行政管辖权的教育行政机关或内部机构来受理和裁决教育纠纷。2008年,王佳俊还以罗彩霞之名办理了毕业证、学位证、教师资格证等相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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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的发展程度最终决定于社会的发展水平,经济的长足发展无疑是公民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又称维持现状型,即设想在人民法院内不设立专门的教育审判机构,而由民事审判机构兼职行使教育纠纷审判权.(3)普通专审相对独立型。

[5]许崇德、郑贤君:《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载《法学家》2001年第6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尽管如此,从法条主义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定解释的确没有将受教育权纳入到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权范围内,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体现的就是: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王佳俊之父王峥嵘则通过伪造罗彩霞的户口迁移证等手段,使得王佳俊冒用罗彩霞之名被贵州师范大学录取。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作出批准《公约》的决定。受教育权属于基本人权的一种,作为基本人权,它是与劳动群众的劳动权或者是生存权紧密结合在一起的。

[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该《批复》判决: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应支付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相应的间接经济损失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万余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之,大多数国家对于教育纠纷的裁决和处理,一般是按先民间、后行政、再司法的程序办理。

[28] 日本的教育纠纷也先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来处理,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理如果不服,可上诉所在地区的人事院或者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6]朱福惠:《理性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对齐玉等案批复的废止》,载《法学》2009年第3期。

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教育法律责任,包括教育法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各级教育机构及其个人的教育法律责任,加强教育执法和司法的监督,从而保障教育法的有效实施,从而为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渠道。从稳妥和渐进的角度出发,教育法庭应当作为我国现阶段各级法院内部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

2010年8月13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庭审理此案。[15]齐玉苓案昭示:当公民受教育权被侵害而穷尽了其他法律手段仍不能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宪法理应成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可靠基石和最后屏障。[20]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就案件终局处理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而言,齐玉苓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现行宪法相关条文,罗彩霞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则是教育法等具体法律条文。

问题却在于,其中涉及违宪审查在中国应当以何种方式启动更为合理,司法机关对违宪行为如何进行判断更为可行等较为复杂的因素,这些都涉及到宪法制度本身应当如何完善等宏观层面的问题,相关技术层面问题的解决尚待时日。庭上,经过法官努力调解,诉讼各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王峥嵘给付原告赔偿金4.5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

王佳俊继而冒用罗彩霞之名进入贵州师范大学就读。[2] 参见周慧敏:《被冒名顶替,,海南又出了一个罗彩霞》,新华每日电讯2010年5月22日。

[33] 再如法国,当教育纠纷发生时,其解决途径除了可以通过上述教育系统内的司法行政制度来解决外,另一条重要途径就是通过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解决途径,而且一般遵循先系统内、后系统外的程序。应明确划分教育法庭与其他业务审判庭案件受理和审理权限,防止该庭因案件积压太多造成审理的负担从而影响到案件的质量。

其重要的方面不仅仅体现在宪法条款的司法适用效力应当由谁来解释以及应当如何去解释,也不在于宪法条款在判决书中能否被援引,而在于我国专门的教育诉讼解决机制的建立尚付阙如,亟需在尊重我国国情体制的基础上合理地借鉴域外经验有步骤地建立起来。[22]王洪成:《加入WTO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影响及对策》,载《比较教育研究》2003年第4期。人们在寻求基本权利保障方式和救济手段时,理应例行宪法救济事先穷尽普通部门法救济的原则。[17]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当时为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21]比如笔者不久前在某基层法院调研中发现的一起子女入学纠纷案:某乡村初级中学于2004年9月24日向该区基层法院状告该乡农民吴某和黄某等二人不送子女上学案提起民事诉讼。为此,一个国家的政府必须尽最大的努力采取行动发展经济,并使其对受教育权的实际保障水平不低于其真实能力所应当达到的保障水平,使得教育的发展同步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义务能力的发展。

政府必须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保障公民这一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尤其是在普通的而非专门的宪法监督程序机制中寻求宪法救济,将宪法救济视同一般的法律救济,极易导致宪法救济手段的泛法律化。

罗彩霞的总成绩为514分,王佳俊的总成绩为335分。虽然宪法是根本法,但宪法也是法,具有强制力和规范性,具有与其他法一样的法律属性,应在法院得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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